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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4-1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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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1年01月04日

 

【实施日期】1991年02月01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7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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